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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041975********,汉族,大学文化,在**法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徐某某受耿某某委托,代理耿某某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9日该案败诉。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虚构该案上诉的事实,以需收取诉讼费、笔迹鉴定费、保全费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并伪造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交给被害人耿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美芳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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