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2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20年1月10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与胡某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胡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工商银行银行卡等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让被告人徐某某帮其办理60000元的贷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陈某某使用胡某某的银行卡办理了“工商逸贷”贷款155000元。之后,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只贷出人民币40000元的贷款,将40000元交给胡某某,余款据为已有。
案破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胡某某人民币165000元,并取得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流水、临时羁押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诈骗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园园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街**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