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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8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81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河北省遵化市**里乡**里村**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福建省福安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2、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购买了m762m24awmakm、ztx6212、ro470902、zkz74k、zkz65k、zpz65k、zpz63k、i34168等多个专门用于实施诈骗的微信小号,通过在抖音等平台发布“刷单”广告吸引被害人添加上述微信号,向被害人谎称做“刷单”无需付钱即可赚取10至30元/单不等的佣金。被害人同意后,被告人徐某某以资质审核为由,让被害人提供支付宝花呗账单截图,获取被害人的花呗额度、使用手机型号等信息后,使用不同的诈骗方式。如被害人使用安卓手机,被告人徐某某在**精选等购物APP中下单与被害人花呗额度相应的物品,并将支付链接复制给被害人,让被害人将该链接粘贴至其让被害人事先下载好的“代付工具”软件中,被害人复制该链接后付款页面显示支付金额为0元(该软件具有修改支付界面金额功能),使被害人误以为未付款完成支付,实则已为被告人徐某某下单的物品支付了相应款项;如被害人使用苹果手机或者没有开通花呗,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发送一段虚假的扫码支付刷单教学视频,谎称输入支付密码不会发生付款,待被害人扫码其发送的付款二维码却实际付款并提出质疑后,其又将责任推卸给被害人。若被害人相信系自己操作失误导致付款,被告人徐某某又向被害人发送付款二维码,谎称扫码可将前面支付的款项退回的方式继续实施诈骗。至被抓获时止,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杨某某、罗某某、常某某等被害人为其支付13.4万余元的款项,用于购买电脑、手机、耳机等物品或为其充值直播平台、网络赌博平台账号,所得赃物低价销赃后予以变现,用于花销、赌博。

1.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支付5999元下单了苹果11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5999元,并取得谅解。

2.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支付3505元下单了男士手串1串、支付1799.52元兑换港币、支付949元充值YY直播平台账号、支付30000元充值花椒直播平台账号,共计骗取36253.52元。

3.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常某某支付5647.9元下单了苹果mini5平板电脑2台。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常某某6100元,并取得谅解。

4.2020年2月13日、14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汤某某支付4742元下单了Airpods pro耳机2对、支付6700元下单Redmibook 14(增强版)笔记本电脑2台、支付22000元购买苏宁易购电子充值卡,共计骗取33442元。

5.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赫某某支付6659.1元下单了华为mate30 pro手机1部(后被告人徐某某取消订单,6659.1元已退回)、支付5000元、10000元、3000元充值网络赌博平台账号,共计骗取18000元。

6.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乙支付6659.1元下单了华为mate30 pro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6600元,取得谅解。

7.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查某某支付3149.1元下单了华为Nova5手机1部。

8.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某支付4999元下单了华为mate30 手机1部、支付20000元充值网络赌博平台账号,共计骗取24999元。

另: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赃2.3万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2、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出售的耳机、手机、电脑等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247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收购了其诈骗所得的Airpods pro耳机2对、Redmibook 14(增强版)笔记本电脑2台、华为mate20手机1部、OPPO reno3 pro 5G版手机2部、OPPO K5手机1部、华为P30 pro手机1部、华为Nova 5i pro手机1部。经诸暨市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2878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手机证据提取记录及照片等;

6.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85********;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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