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吸食毒品,2012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天。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疫情期间,虚构了自己在经销口罩的事实,在重庆市涪陵区**组**号自已家中,用手机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镇一小区微信群为“林溪康城菜鸟驿站社区团购群”中发布虚假的口罩销售信息,先后骗得该群中的被害人金某某、程某某等17名人民币4890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阳光城在建工地被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489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金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 杨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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