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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7********,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农民,住涞水县**镇**村**街**号。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徐某某谎称做生意,分多次向其同学高某某借款195000元。同年4月份,徐某某再次向高某某借款,因借款金额巨大,且先前的借款徐某某也未归还高某某,高某某不愿再次借给徐某某。为获取高某某信任,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自己名下在保定市北市区**小区有套房产,可以将此套房产抵押给高某某。2018年4月24日,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徐某某315000元,同时徐某某将伪造的房产证(保房权证字北市字第03****号)抵押给高某某,并与高某某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合同中借款的金额为510000元。徐某某用高某某的借款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1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革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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