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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获得被害人张某某给予的介绍费,隐瞒自己无法保证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阳光房建设项目的真实性以及无法保证被害人张某某能承接到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阳光房建设项目的事实,在溧阳市**大酒店内使用虚假的姓名、虚假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关于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阳光房建设项目的工程居间劳务合同和保证书,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2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归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张菲菲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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