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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徐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2月至8月间,在本市梁某某,多次虚构帮他人介绍工作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等人人民币共5437.5元。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2月至3月间,虚构帮被害人林某某介绍工作的事实,骗得林某某人民币共4637.5元。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至8月间,虚构帮被害人刘某某介绍兼职需要收取押金的事实,骗得刘某某人民币共380元。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虚构帮被害人蒋某某介绍兼职需要收取押金的事实,骗得蒋某某人民币30元。

4.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虚构帮被害人孙某某介绍兼职需要收取押金的事实,骗得孙某某人民币30元。

5.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虚构帮被害人顾某某介绍兼职需要收取押金的事实,骗得顾某某人民币共180元。

6.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虚构帮被害人朱某某介绍兼职需要收取押金的事实,骗得朱某某人民币共180元。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彬

检察官助理:李昕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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