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临沂市**县**镇**村**组**号,现住济南市莱芜高新区**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徐某某与狄某甲(男,52岁)相识后,得知狄某甲因怀疑狄某乙与李某某(系狄某甲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想报复狄某乙。2018年2月份,徐某某产生骗取狄某甲钱款用于经营饭店的想法后,向狄某甲谎称自己能找人帮忙教训狄某乙但需要钱,经协商狄某甲同意支付徐某某三万元让徐找人帮忙教训狄某乙。后狄某甲带徐某某到**镇**村**附近狄某乙工作的玻璃球厂踩点,并将狄某乙上班路线及驾驶车辆的车牌号告知了徐某某。在徐某某催促下,狄某甲于2018年2月25日向徐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三万元。徐某某收到钱款后遂即将钱款支取消费,后狄某甲多次打电话询问教训狄某乙之事,徐某某找理由进行敷衍并于2018年4月份将狄某甲联系电话拉黑、离开莱芜,失去联系。案发后,徐某某对狄某甲进行退赔并取得狄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2.辨认笔录:狄某甲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狄某甲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证言等;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且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5763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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