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费县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以为张某某的母亲购买一次性养老保险为由,骗取张某某49100元;以为张某某的父亲和表姐赵某某购买养老保险为由,骗取张某某51500元;以为张某某的嫂子陈某某办理医院事业编制为由,骗取张某某78000元,以上共计178600元,用于购买车辆等事宜。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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