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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8〕3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族镇**胡同*胡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太康县人民检察于2018年5月29日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4日已告知李某某等三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李某某等三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李某某与禹州市**包装有限公司有欠款纠纷后,便谎称有一亲属在省委工作,可帮助其要回欠款,以此取得被害人李某某信任。被害人李某某信以为真后,先后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27000元、价值3000元左右的香油四件和酒四件,让被告人徐某某用于活动要回工程欠款一事。被告人徐某某收到以上钱物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钱款31000元。

2.2017年12月10日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一起吃饭时谎称自己与县委领导有关系,可以以县委领导的名义购买位于太康县的“恒大帝景”小区特价房,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请求被告人徐某某帮助购买,被告人徐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给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打电话,谎称需要每人交5000元定金给县委领导,县委领导可以帮助购买房子,二被害人遂按照徐某某的安排,在太康县县委门口见到被告人徐某某,并以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徐某某各转5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将以上钱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收到条、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领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连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丽

袁卫云

2018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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