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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镇**平房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徐某甲在开鲁县****小区南面的**宾馆住宿时,同店老板左某某相识,向左某某谎称自己叫徐某乙。嗣后,当徐某甲从左某某口中得知左某某系独身一人的情况后,谎称自己有个外甥女叫“郭某某”,想把“郭某某”介绍给左某某当恋爱对象,左某某信以为真,便根据徐某甲提供的微信名称,将徐某甲虚构的“徐某乙”微信(微信名“某某”) “郭某某”微信(微信名“某某”)加为微信好友。其后,徐某甲便同时以“徐某乙”和“郭某某”两个身份同时跟左某某聊天、“谈恋爱”。期间,以“郭某某的姥爷生病”、“郭某某的姥爷过世烧头七”等事由向左某某索要钱款。至案发时,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和直接给付现金的形式先后向被告人徐某甲支付14笔钱,合计金额612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退还了被害人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左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谎称为他人介绍对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价值6121.00元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3—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适量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占国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开鲁县****平房区,手机号1514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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