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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2016年4月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自己在金山区政府修车,认识区政府的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姚某某至金山区政府工作,以此骗取被害人姚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徐某某以还房贷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共计10,100元,用于日常挥霍。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被骗的经过、金额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谎称自己在金山区政府修车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伟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件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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