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38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紫阳县**镇**街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对外谎称经营奶茶店、鞋店等事实,虚构支付宝商家收款码收款返现活动,以刷单可获得高额返现为诱饵,诱骗被害人通过扫码付款或直接转账给其操作等方式,分别骗得鄢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邱某某人民币1.7万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初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鄢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徐某某诈骗钱财的经过及金额。
2.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支付宝扫码支付截图、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害人鄢某某、邱某某被骗的经过及金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电话记录,证实涉案支付宝活动的虚假性及涉案赃款均由被告人徐某某获取的事实。
4.被害人鄢某某、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本案赔偿与谅解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的经过。
6.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波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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