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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0********,汉族,小学文化,职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号。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害人杜某某因需要归还个人欠款经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向他人借款。徐某某谎称可以通过高息借款方式为杜某某理财赚取高额收益,骗取杜某某信任将从他人处借款获取的人民币(下同)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徐某某。上述钱款随即被徐某某用于归还借款、购买车辆、赌博等个人挥霍。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酒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三楼宿舍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杜某某归还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借条”“收条”,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调取证据清单》、电话录音(光盘)等,证实其因需要借款平账联系被告人徐某某,经徐某某提议决定通过向徐某某投资赚取高额回报。其通过与徐某某签订虚假借条,向贷款公司多借款50万元,并由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转账给徐某某。其多次向徐某某催讨上述钱款未果,后徐某某失联等情况。

2.证人顾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谢某某使用其母亲顾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转账至顾某某账户的10万元系归还向谢某某借款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于2017年5月11日转账徐某某50万元,后上述钱款于当日被转账顾某某10万元、同年5月14日在森风集团盐城**汽车有限公司被消费17.7万元,以及多次ATM机取款等情况。

4.《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情况。

5.盐城市都盐区公安局潘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害人杜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归还其5万元的情况。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对自己骗取他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颖庆

检察官助理 刘刚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李振华,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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