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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街道**村**头**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在国家抗击新型冠状病毒,重要医疗防护用品相对紧缺时期,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民众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恐慌心理,在没有口罩货源及库存的情况下,通过闲鱼二手交易平台发布售卖口罩的虚假信息,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骗得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的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1.5万元,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其在防控重大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的名义实施诈骗,应依法从重处罚;已赔偿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周某某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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