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1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杭州市钱塘新区**街道**物流园**公司内,通过扫描已出库过的货物条形码,并利用已离职员工的工号,虚构上报装卸货物数量,以此种方式骗取**有限公司装卸人工费4万余元,其中既遂3.4万余元,未遂0.57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报吨数及工资清单表、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委托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吴某某、耿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桔水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公安卷(电子卷)、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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