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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甘肃省**旅行社**,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小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l月至2月间,被告人徐某甲(自称“杨某某”,微信号“Amanda_****,昵称:Annie大太阳”)与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园**号楼**号的被害人吴某某(微信号“wq1ovewc****,昵称:琪琪就要TUPAI”)联系,谎称系**公司领导侄女,以能托人运作帮助吴某某到该公司工作需办事费用为由,于2019年2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被民警查获。2020年1月12日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已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谅解,并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材料,**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材料,交通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账单明细,徐某甲、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微信微博名片、照片,谅解书及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吴某某对徐某甲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话联系嘉峪关派出所录像,出警、抓获、带回徐某甲录像,徐某甲微信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徐某甲验尿视频资料;6.其他证明材料: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0接处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硕蕾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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