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3050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路**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甲的辨护人沈炳松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8年7月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被害人施某甲家中,使用被害人施某甲1508839****的手机在京**金融APP上,采用以被害人施某甲的身份信息、偷录虚假人脸识别身份证明的方式,骗领卡号62580917********的**银行信用虚拟卡一张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后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苹果手机Apple pay功能在POS机上进行套现,共计诈骗金额人民币3.6万余元;
(二)诈骗罪犯罪事实
1、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施某甲提高信用卡的信誉、额度,赚取积分为理由,让被害人施某甲将卡号51871870********的**银行信用卡和密码交由被告人徐某甲使用,使得被害人施某甲产生了被告人用其信用卡消费后会帮其还款的错误认识。后被告人徐某甲将该卡内透支资金用于归还自身债务,共计骗得被害人施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7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冒用被害人施某甲的身份,以施某甲的身份信息在“**消费金融”、“**还呗”、“**你我贷”、“**去哪儿”、“**万卡”等网贷平台开通账户并进行贷款套现,用于日常挥霍、偿还自己的信用卡债务和网贷债务,共计骗得被害人施某甲贷款现金人民币8.7万余元。
3、2018年11月-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冒用被害人房某某的身份,以房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银APP、美**APP等网贷平台开通账户并进行贷款套现,用于日常挥霍、偿还自己的信用卡债务和网贷债务,共计骗得被害人房某某现金人民币0.83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徐某甲共计诈骗人民币11.5万余元。
(三)贷款诈骗罪犯罪事实
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使用冒用施某甲身份申领、盗窃等各种非法手段获得的信用卡等虚假证明文件,冒用施某甲身份,骗取**银行现金贷、**银行易招贷、**银行财智金等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
(四)盗窃罪犯罪事实
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湖州市吴某某龙泉街道**小区**幢**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施某甲62262303********的**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将该卡与自用手机号绑定,在被害人施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甲多次盗刷上述**银行信用卡内资金进行套现,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债务和网贷债务,共计窃得人民币1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甲共计诈骗人民币11.5万余元,信用卡诈骗人民币3.6万余元,贷款诈骗人民币8.5万余元,盗窃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记录查询、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丙、徐某乙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施某甲、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冒用他人身份骗取贷款、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一百九十三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洁
助理检察员:李先民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3册,检察材料4份。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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