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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7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甘肃**后勤工作人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花园**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公安厅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6月1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7月22日本院将被告人遗漏诈骗罪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盗窃犯罪事实

1、2018年3、4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使用钥匙打开甘肃**一号楼1329办公室,进入1329B王某某的办公室,用插在密码文件柜上的钥匙,输入初始密码打开文件柜,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使用钥匙打开甘肃**一号楼1329办公室,进入1329B王某某的办公室,用插在密码文件柜上的钥匙,输入初始密码打开文件柜,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8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使用钥匙打开甘肃**一号楼1039办公室、1039A办公室,在1039A何某某办公室用插在密码文件柜上的钥匙,输入初始密码打开文件柜,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存放在柜内文件盒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全部盗窃赃款。

二、被告人诈骗犯罪事实

2017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以疏通关系为朱某甲的儿子办理甘肃省交通厅正式工作为由,在兰州市城关区**村**花园**号楼**单元**室其家中,收取被害人朱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内存有人民币30000元;同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又以索要办事费为由,欺骗被害人朱某甲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其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将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现场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盗窃现场示意图、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席某某、丁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朱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盗窃现场勘查笔录、诈骗案件证人、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过程录像、被告人银行账户电子数据、银行自动柜员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19年7月22日

附:1、案卷六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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