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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行贿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71********,汉族,初中文化,鞍山市*甲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号,因涉嫌犯有行贿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为了达到提前退休,领取退休金的目的,请托**厂劳资员葛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在**厂办理退休。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6年8月份的一天,在鞍山市**区**超市附近一麻将馆门口,给予葛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葛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据为己有,其余3万元给了**厂劳资员林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将3万元中的1万元据为己有,其余的给予鞍山市**局相关工作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5千元,陈某某(另案处理)1万元,李某某(另案处理)5千元。同年,葛某某同林某某、刘某某等人相互勾结,为徐某某在**厂办理了虚假退休手续,使被告人徐某某领取退休金人民币181395.04元,徐某某将此款用于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厂176人名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二份、刑事判决书二份、户籍证明一份;

2.证人葛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  曹砾月
检察员:  刘  梦

2016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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