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某某,住成都市青羊区**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仁某某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仁某某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了在医院耗材、医疗设备销售中获得关照,向原仁某某**保健院院长唐某某、原仁某某**人民医院副院长陈某某、原仁某某**中心卫生院院长彭某某行贿共计29.96万元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年初的一天,徐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在仁某某文林镇陵州路麓兰春都小区附近送给唐某某现金20万元。
2、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徐某某在仁某某**中心卫生院彭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彭某某现金5万元,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彭某某将该5万元退还徐某某。
3、2015年年底的一天,徐某某在仁某某**人民医院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
4、2016年年底的一天,徐某某在仁某某**人民医院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
5、2017年8月下旬的一天,徐某某在成都市三圣乡**月子中心送给陈某某现金0.96万元。
徐某某已将彭某某退还的5万元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贿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徐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玉
2019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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