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职检刑诉〔2018〕10号
被告单位:长春市**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公司**职务,住本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8年5月1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监察委立案调查,并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留置。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双阳区检察院立案侦查,于同年11月1日由双阳区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日移送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8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长春**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在徐某某担任任长春**公司**职务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0年10月16日,向长春市**开发区**会**职务刘某甲单位行贿人民币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于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三)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从宽处罚建议、发破案报告、营业执照、证明、长春**公司文件、中共长春市**会文件、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核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位长春**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文森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三册。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职检刑变诉〔2019〕1号
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本院以长南检职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长南检职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长春市**公司**职务,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8年5月19日被长春市双阳区监察委立案调查,于同年5月19日被依法留置。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双阳区检察院立案侦查,于同年11月1日由双阳区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日移送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8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8日延长审理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担任长春**公司任职**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长春市**区**职务刘某甲行贿人民币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于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三)书证: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建议、从宽处罚建议、发破案报告、营业执照、证明、长春**公司文件、中共长春市**会文件、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核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长南检职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文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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