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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1********,汉,初中,原盐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建湖县**路**园**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2日至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因其经营的盐城市**有限公司缺少进项票,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的12%作为开票费用,从河北**有限公司开取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7341845、07341846、07341847、07341848、07341849、07341850,价税金额总计691005.8元,税额合计100402.54元。为掩饰无实际交易,被告人徐某某与河北**有限公司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银行资金走账,货款全部回流,并在当月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全部抵扣税款。

涉案单位盐城市**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被注销,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至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100402元,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案底查询单、企业注册查询表、注册情况明细表、公司章程、清算报告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盐城市**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投案自首。

3. 河北**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证人窦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资金走账、回流等情况。

4.纳税申报抵扣情况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抵扣虚开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达100402.54元。

5.扣押清单、收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已退出税款100402.54元。

6.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宏伟

                 检察官助理:陈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位于建湖县**路**园**幢**室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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