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住乐清市**镇**村,现住大同市**城**-***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徐某某在经营大同市*甲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期间,通过支付一定的开票费,与大同市**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大同市**物资有限公司、大同市**建材有限公司、山西*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购货合同,并虚假支付资金,上述公司共为大同市*乙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1519980.9元,税额合计243196.9元,价税合计176317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比对信息、大同市*甲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大同市**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大同市**物资有限公司、大同市**建材有限公司、山西*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和购货合同及合同清单复印件、补缴税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易明细复印件、大同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调查报告复印件、大同市平城区税务局的证明;
2.田某某的证词;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宏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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