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7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1990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个体经营过程中,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或直接让李某某(另案处理)为上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温州*甲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乙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上海*甲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乙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448.29元,其中税款206,177.25元已申报认证或抵扣;为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上海*乙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239,478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明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客户公司虚开发票及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普陀区、嘉定区、金山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永嘉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认证证明、抵扣证明证实,上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检察官助理:张姝晨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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