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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聚众斗殴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4日23时许,褚某某与鲁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余姚市**街道**KTV包厢内,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后鲁某某一方纠集了被告人徐某某及余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上述人员先后赶至**KTV门口马路边等候。后褚某某与鲁某某电话约定到**KTV门口“解决此事”,并驾车带何某某、“阿平”等人(均另案处理)赶至上述地点后双方发生斗殴,致鲁某某、宋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凤山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证人鲁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余某某、褚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维娟

检察官助理:朱岱敏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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