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2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号,案发前系**公司**。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7日至同月21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司,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虚构劳务支出,侵占公司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银行转账记录、报销凭证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扣押笔录等;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越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号,联系电话15201******;
2.全部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随案移送:人民币14.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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