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2841991********,专科,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星海城小区22号楼1单元504室(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街道**镇**号),**公司内场物流经理。2019年3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被青岛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初,被告人徐某某时任青岛彼邻贸易有限公司仓储物流部经理。青岛彼邻贸易有限公司安排其至北京市**租赁仓库事宜。后徐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某某找到合适仓库并与房东宁某某谈妥租赁仓库事宜,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一年8万元,租赁期限一年。徐某某伪造房东宁志刚签字的197392元仓库租赁合同,并提报公司。后公司财务分四次将197392元转入徐某某提供的名为吴永超的个人银行账户。后徐某某将其中的80000元用于支付租赁仓库费用以及支付开具发票税金外,剩余钱款117392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秀珍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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