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退休工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顾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联盟”、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搭建网站,以投资、推广会籍卡等为由,设立直推奖、对碰奖、返点奖等高额奖金制度,通过发展下线后由下线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下线的投资额和购买会籍卡作为晋级及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2017年开始,被告人徐某某加入“**联盟”、**公司,并成立了“志明团队”通过口口相传、组织活动等方式,用其女儿“姚某某”和自己“徐某某”账号,截止案发共发展下线达689人,通过发展下线购买会员卡获利10.4万元,提现1.43万元(其余未提现)。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会员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判决书等;
2.证人柳某某、朱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亦自愿认罪认罚,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 刚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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