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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2019年6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2017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9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号。2012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元;2019年3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号。2019年6月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幢**室。2019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桐乡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丙、吕某某、钱某某至桐乡市**街道**酒吧玩。后因王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甲、钱某某回租房准备砍刀等工具返回酒吧附近,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丙、吕某某汇合后,五被告人持砍刀等对被害人邓某某、袁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邓某某、袁某某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1.​ 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

1.​ 辨认笔录、照片、说明;

1.​ 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邓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丙、吕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

1.​ 鉴定文书、伤势照片;

1.​ 视频及分析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丙、吕某某、钱某某五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俊隆

2019年1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丙、吕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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