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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等2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9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在本市市北区延安路与通山路路口处,将被害人史某某、宋某某打伤。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被查获到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通

2018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现被本院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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