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6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城**区**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区**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AGOGO KTV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因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对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同行的被害人陈某某、汪某某、巩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巩某某所受之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主动至司法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周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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