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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本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9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本市**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2016年6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小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何某某2016年6月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家住本市**号,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2016年犯非法拘禁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约在乐平市尚岛咖啡“谈判”,并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某某叫其带人来助威,蒋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一起前往乐平市尚岛咖啡助威,后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陈某某、何某某等人持甩棍、匕首等凶器将被害人石某某打伤,造成石某某大腿及身上多处受伤,经乐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等四人的供述;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某、黎某某等人证言;4、书证物证等;5、鉴定意见;6、前科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将国霖具备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东明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现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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