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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等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18〕320号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城厢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曾因赌博于2009年8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现住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镇****村****号。曾因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于2014年7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猴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5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现住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阿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城厢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与出生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街道****路****弄**号**梯**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现住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3月2日被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6年3月2日被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于2010年6月1日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矮某某”、“乌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现住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2月6日被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罚款200元;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绰号“阿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现住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秀屿区监察委员会、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朱某甲、方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采矿罪、行贿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分别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以徐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1、​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徐某甲为控制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吴海域并向该海域采沙船收取保护费,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陈某丙(另案处理)和陈某丁(另案处理)在被告人陈某甲家里共同商量,决定一起在东吴海域向采砂船收取保护费,所得由被告人徐某甲占50%,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同案人陈某丁、陈某丙一方占50%,并且被告人徐某甲送给时任东吴村党支部书记即同案人陈某戊(另案处理)1.5万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同案人陈某戊为其在东吴海域收取保护费提供帮助,形成以被告人徐某甲为领导者,以被告人陈某甲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郑某甲、陈某乙、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丁为一般参加者和以同案人陈某戊为背后保护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保护费,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同时同案人陈某戊帮助解决部分村民的阻扰、与陈某己一方划分地盘。该组织所获利益,用于维系组织发展并用于其他非法活动。以被告人徐某甲为首的该组织,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强收保护费、非法采矿,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造成当地群众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使当地受害群众产生严重畏惧心理。该组织为控制东吴海域,逼迫村民不再海域养殖,严重侵犯当地群众人身、财产权利。该组织通过上述活动,称霸东吴海域,横行乡里,严重破坏当地社会正常生活、经济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从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戊、郑某甲、同案人陈某丙和陈某丁,对在政府指定的东吴海域采沙进行填海造地的采砂船队采取持镀锌管、石头砸以及威胁扣船、打人等暴力威胁方式强行索要保护费,其间被害人宋某甲、吴某丁船队被敲诈勒索共计28万元;被害人阮某甲被敲诈勒索20万元,被害人阮某乙被敲诈勒索244210元,被害人张某甲被敲诈勒索158000元;被害人严某甲被敲诈勒索共计1296600元人民币,上述共计人民币2178810元。以上敲诈勒索所得,除用于日常开销外,被告人徐某甲分给被告人陈某甲一方2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同案人陈某戊、陈某丁、陈某丙每人各分得5.2万元人民币。

三、非法采矿罪

被告人王某甲以一年90万元的价格向黄某甲租赁位于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乡“万八亩”的一处虾池,后在明知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等人要无证开采虾池下面砂子的情况下,仍将虾池转让给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2012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甲、方某甲无证非法开采该虾池下面的沙子。同时被告人徐某甲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郑某甲负责虾池采沙现场日常管理以及记账等。经鉴定,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4138968元。

四、行贿罪

1、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方某甲等人共同在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山亭镇“万八亩”从事无证非法采砂,后被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并被扣押采砂机械电路板。经被告人朱某甲、徐某甲、方某甲三人合议,决定由被告人方某甲出面向时任莆田市政法委综治办副主任范某甲(已判决)行贿寻求帮忙,然后被告人方某甲向范某甲提出请求其出面帮忙,范某甲表示答应。随后在范某甲的帮助下,被扣押的电路板得以顺利归还,并继续从事非法采砂。事后,由被告人朱某甲三次将人民币30万元交由被告人方某甲,再由被告人方某甲在其经营的茶叶店、范某甲住所楼下附近等地,三次分别将10万元共计3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范某甲,感谢其对非法采砂等事项上所提供的帮助。

2、2013年左右,被告人朱某甲位于东庄镇前云村莆田燃气电厂南侧的采砂场被东庄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执法,为了能够暂缓搬迁砂场,被告人朱某甲在上述采砂场送给范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请求其给予帮忙关照,范某甲收下钱并表示答应。

3、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朱某甲为请求或感谢时任莆田市海洋与渔业局执法船的执法队员许某甲(已起诉)对自己在莆田海域非法采砂等事项上所给予的关照,先后12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送给许某甲共计人民币8.8万元。后许某甲在相关执法之前,都会以短信或电话形式向被告人朱某甲通风报信,助其逃避执法检查。

2018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同案犯范某甲行贿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王龙桂园庆美苑5栋401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在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方某甲在莆田市正鼎日出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庄码头一沙场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鄯善县迪坎乡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丙、王某乙、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阮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郑某甲、陈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以陈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陈某甲为控制东吴区域,称霸一方,获取不法利益,网罗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形成以被告人陈某甲为组织者,以被告人吴某甲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同案人林某甲为一般参加人员的稳定组织关系,并采取约定俗成的规矩保障组织顺利运行。2013年至2018年期间,该组织通过威胁、辱骂、堵路、扬言破坏晒海带支好的木棍、驱赶不让晒海带、强迫接受服务等方式实施敲诈勒索和强迫交易犯罪活动,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该组织所获利益,部分用于发放组织成员分红、提供作案经费等,以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以被告人陈某甲为首的该组织,多次采取威胁、辱骂等方式强收保护费、强迫交易,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造成当地群众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使当地受害群众产生严重畏惧心理。该组织多次敲诈勒索村民钱财数额巨大,多次强迫村民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严重侵犯当地群众人身、财产权利。该组织通过上述活动,称霸东吴村,横行乡里,严重破坏当地社会正常生活、经济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2013年始,被告人陈某甲组织被告人吴某甲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镇东吴村属于国家所有的“九千亩”空地上,以花钱修路为由,采取威胁、辱骂、驱赶、堵路、以要破坏晒海带工具木棍等方式收取晒海带养殖户场地费。2016年后,被告人吴某乙经被告人陈某甲同意加入该组织共同收取上述场地费,该区域海带养殖户因担心无地晾晒海带等因素致使生产受损,亦惧怕于被告人陈某甲为首的组织在该区域形成的势力。 2013-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共收取被害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杨某甲、陈某丁、吴某壬、吴某癸、陈某戊、吴某子、林某乙、吴某丑、吴某寅场地费共计人民币1011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威胁收取被害人吴某庚、吴某辛2014-2017年期间共计4年场地费人民币24000元,因被害人吴某庚、吴某辛扬言欲去举报而未得逞,另一被害人林清琰在受威胁后尚未缴纳场地费人民币1000元。

三、强迫交易罪

2016年-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组织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同案人林某甲(另案处理)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吴海域雇佣吊机和土炮车经营吊海带以及运输海带业务。其中,被告人吴某甲负责现场统筹管理,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及同案人林某甲则统一听从被告人吴某甲安排。为垄断该区域内吊海带以及运输海带业务,被告人陈某甲组织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同案人林某甲(另案处理)以威胁方式将该海域吊机原经营户被害人潘某甲强行赶出,并以威胁、堵路的方式强迫该海域内养殖户必须使用该组织提供的吊海带以及运输海带业务。期间,被害人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杨某甲、陈某丁、吴某壬、吴某癸、陈某戊、吴某卯、吴某子、林某乙、吴某丑、吴某寅等人被迫接受该组织吊海带以及运输海带业务并支付价款。期间,上述被害人共计支付价款人民币159780元。其中,被害人杨某甲尚未支付价款人民币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丁、吴某戊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镇度下村山前一沙石厂的集装箱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在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东埔镇东吴村下吴20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某乙在莆田市湄洲湾经济开发区东埔镇司法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丙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东吴村下吴12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作为组织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某乙、郑某甲、朱某甲、方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作为组织成员,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甲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朱某甲、方某甲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作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组织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某乙、郑某甲作为组织成员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作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朱某甲、方某甲以及郑某甲作为组织成员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方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另外行贿9.8万元并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累计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朱某甲、方某甲均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作为组织骨干成员,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作为组织成员,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吴某甲作为组织骨干成员、吴某乙作为组织成员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作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吴某甲作为组织骨干成员、吴某乙及吴某丙作为组织成员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庚、吴某辛、林某乙共计人民币25000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被告人吴某乙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庚、吴某辛、林某乙共计7000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强迫被害人杨某甲接受交易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款项人民币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员:黄燕儿

检  察  员:杨晓婷

                     

               2018年12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朱某甲、方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卷宗13册、光盘2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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