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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2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2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东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2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2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故意毁坏财物罪:

1、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此前系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东至支撑服务中心员工。2019年1月28日,公司香隅镇驻点人员张某某邀请余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余某甲到香隅镇寻味园饭店吃晚饭。饭后,几人到香山宾馆打麻将至29日凌晨4时左右。随后余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三人准备回家,由于之前三人均对公司不满,三人便商量拔除光交箱尾纤报复公司。随后由余某某驾驶自己的汽车(车牌号皖******,黑色奇瑞轿车),徐某某选点、带路,三人来到位于香隅镇327省道旁的长山咀光交箱,三人将光交箱的尾纤顺序打乱并将尾纤标签撕除,然后离开现场。

2、随后三人驾驶汽车返回香隅镇来到河东小区,三人将河东小区11号楼侧光交箱内的尾纤全部拔出,然后离开现场。

3、随后三人驾驶汽车从香隅途经建新、黄泥湖来到东流镇红叶村村部门口,将001号光交箱内的尾纤顺序打乱,然后离开现场。

4、随后三人驾车来到东流镇稠林村的一个田地旁边,将稠林村001号光交箱,内的尾纤顺序打乱并且将标签撕掉。随后三人离开现场。

5、随后三人驾车来到**镇**附近,在老针织厂门口,三人将光交箱内的尾纤全部拔出,然后离开现场返回家中。

6、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池州市公司讨要说法无果之后,于当晚19时许来到**街道**号光交箱,用小刀将光交箱内的尾纤标签割掉,并将尾纤全部拔出,然后离开现场。

盗窃罪:

1、2019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七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回家经过楼下黄牡丹家时,发现房门上插了一把钥匙。徐某某敲门后发现没人,就用钥匙打开大门进入室内,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窃取一条黄金项链,然后离开现场。后徐某某将项链卖至安庆市迎江区大二郎巷王某某的金银首饰加工店。

2、2019年3月11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经过东流镇解放东街13号王国祥家时,发现王国祥家中无人。徐某某就从围墙爬上二楼阳台,推开阳台玻璃门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内窃取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和1500元现金,然后离开现场。后徐某某将项链和戒指卖至王某某的金银首饰加工店。

3、2019年4月1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经过东流菜市场魏四九家库房时,发现库房门没关,徐某某随即进入室内,在床边的铁皮箱内窃取200元现金,然后离开现场。

4、2019年4月2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发现魏某某家库房没人,又进入库房在床边铁皮箱内窃取300元现金,然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等书证;2.刘某某、占某某、余某甲、蒋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黄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多次故意破坏东某某移动公司光交箱尾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某某法院

检察员 姚新桐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东某某看守所。

2.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侦查卷宗3册、补充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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