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城关镇杨叉街203号。200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金沙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城关镇旭华路104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金沙县交通局工作人员,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城关镇罗马路142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平坝镇新街,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西洛乡申家街村申家街组,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小名林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西洛乡群立村于田湾组。,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平坝乡双兴村四组48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平坝乡金塔村四组12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2月22日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李某某、骆某某、彭某某、涂某某、付某某、孔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1日23时许,曾某某、付某甲、张某某等人到金沙县鼓场街道玉屏社区黄泥堡山庄“帝都国际”KTV消费时与KTV方发生矛盾,曾某某叫付某甲驾驶一辆长城牌越野车堵塞该KTV大厅门。该KTV股东兰洋与徐某某知情后赶到KTV后,兰洋等人在KTV包房与曾某某、付某甲、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张某某、付某甲在冲突中被人打伤。被告人徐某某从包房出来后持棒球棍将堵塞KTV大厅门的越野车的车玻璃、引擎盖、反光镜等砸坏,并殴打曾某某,推攘现场处警的警察。期间,曾某某电话报警,接警后,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刘某甲等人身着警服,驾驶制式警车赶到该KTV处置警情。处警过程中,徐某某电话联系武某某、罗某某来帮忙。武某某、罗某某在KTV大厅内和曾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武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邀约被告人彭某某、刘广、骆某某、涂某某等人到KTV帮忙,骆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付某某,他们到了后找曾某某等人的麻烦,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某也赶到了现场。在KTV大厅内,李某某无视出警人员阻拦,多次冲击站在曾某某身边的出警人员,欲殴打曾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威胁、辱骂在场处警的民警刘某甲,之后,刘某甲等处警人员护送被打伤的张某某上救护车担架时,李某某、彭某某、骆某某、涂某某、付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等人上前抓扯、辱骂、威胁、殴打处警人员刘某甲等人,阻拦民警刘某甲等人将张某某送去医治。围攻处警人员后,李某某煽动并带领孔某某等人准备到金沙县城东派出所闹事。民警刘某甲在制止李某某等人行为时,被李某某、彭某某、骆某某、涂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孔某某等人殴打,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张某某、付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付某甲被砸坏车辆的损失为9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沙县公安局证明、修车发票等书证;2、鉴定意见;3、受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97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骆某某、彭某某、涂某某、付某某、孔某某、刘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某某
2017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骆某某、涂某某、付某某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刘某某、孔某某现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四册+执法录像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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