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纸厂乡小路沟村民委员会小海子小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苗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敦寨镇亮司一村二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苗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敦寨镇亮司二村一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等3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5日、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6月至7月期间,组织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等人租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幢**室,徐某某向龙某甲、龙某乙等人发放笔记本电脑、手机、手机卡及被害人的联系电话,徐某某教龙某甲、龙某乙通过加微信的方式向被害人宣传投资“汇辉通宝”APP(在中国境内无法查找到该APP使用的服务器),被害人扫二维码下载并注册成为汇辉通宝APP的用户后,徐某某教龙某甲、龙某乙等人引导被害人开始小额现金充值在“汇辉通宝”APP的实盘前端(客户端)上对棉花、铜、锌一类的商品进行买涨跌操作,徐某某教龙某甲、龙某乙等人通过徐某某“汇辉通宝”实盘后台(后台管理系统)的账户下操控涨和跌让被害人获利,从而诱骗被害人加大充值金额买涨跌,后在徐某某“汇辉通宝”实盘后台的账户下操控涨和跌让被害人出现亏损,从而骗取被害人的充值财物。龙某甲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用户名“君*”)31747元、梁某某(用户名“梁*”)5804元、用户名“宝*”5200元、用户名“陈*”5410元。龙某乙骗取被害人车某某(用户名“但*”)3991元、何某某(用户名“何*”)3015元、用户名“健*”7191元、用户名“刘*”15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龙某甲、龙某乙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龙某甲诈骗数额31747+5200+5804+5410=48161元;
龙某乙诈骗数额7191+1531+3991+3015=15728元;
徐某某诈骗数额48161+15728=63889元。
2.徐某某、龙某乙各赔偿一名被害人,并求取到谅解。
3.有坦白情节。
4.龙某甲、龙某乙有认罪认罚情形。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3年以上4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甲有期徒刑3年以上3年6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乙有期徒刑1年1个月以上1年3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志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昆明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现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