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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楼村**村**。201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成年)。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温某某、徐某乙、黄某某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我市东区长江村桥贝二街四巷19号,共同盗窃被害人刘某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台铃牌电动车(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二、2019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到我市东区东某某路杰拉网咖门前,由曹某某负责望风,由徐某甲负责撬锁,共同盗窃被害人周某礼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吉箭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及缴获作案工具七件、被盗电动车1辆。破案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第二宗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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