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021972********,山东省莘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以及居住地:山东省莘县**街**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2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广场**大厦**楼的觅岸网吧中,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随后又发现被害人钟某某也睡着了,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OPPO”牌手机盗走,逃离现场。该两台手机被告人徐某某以36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金色“苹果”牌手机无法认定其价值;黑色“OPPO”牌手机价值1530元人民币。
2019年2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优酷网吧,趁被害人罗某乙睡着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苹果”牌手机盗走,被该网吧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抓获。该手机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4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刘某某、钟某某、罗某乙的陈述;4.证人罗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七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年**月**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概述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X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移送何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