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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2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 2015年7月8日、7月9日将**河道内属国家所有的位于朱某某、祁某某(均另案处理)地头的土方盗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被盗窃的土方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4200元。2015年7月9日19时许,睢县公安局民**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河道内的土约300方被人盗走,遂立案侦查,并查明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水务局证明;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5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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