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盐城**钢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1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开发区步行街鸿运宾馆一楼楼梯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3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因害怕被发现,将电动自行车放回鸿运宾馆附近。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车辆照片;
2.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荔荔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6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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