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酒店三楼**厅,趁被害人曾某某不注意,扒窃了曾某某口袋里的钱包,盗走现金1376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损失1376元,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5.勘验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胜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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