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3月2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7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行至本市鄂城区**镇**搅拌站,乘站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柯某某停在该站内的鄂G****8搅拌车盗走,并欲将该车驾驶至湖北省武汉市出售。后该车在本市鄂城区**搅拌站处被柯某某等人截获。经认定,上述搅拌车价值人民币22万元。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迟发性精神病性障碍),案发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涉案搅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奥氮平片及利培酮片药盒图片、病历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讯问被告人徐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徐某某现场指认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颖莉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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