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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徐曙光,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楼**室。因吸毒于2011年6月23日因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4月2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9月2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21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29日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曙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曙光将被害人徐某甲堆放在通山县吴田村幸福广场路边的钢模盗走,并雇请三轮摩托车搬运至通山县鑫达建材城附近一家废品回收站出售,获利1250元。经鉴定,被盗钢模价值2040元。

2、201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徐曙光邀约谢某(另案处理)并骗取某同意,后二人一起来到通山县犀港村犀港桥旁的“全诺轮胎店”门口盗走汽车轮毂三个,后又经过“小徐汽修店”门口将放置在门口的二个汽车轮毂盗走,并雇请三轮摩托车搬运至通山县徐家桥一家废品回收站出售,获利500余元。

综上所述,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曙光共盗窃他人财物三次,价值2540元,非法获利1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丙、谢某某、徐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某某某等人的陈述;4.通山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6.被告人徐曙光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曙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曙光盗窃他人财物三次,价值25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曙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曙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曙光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志勇

检察官助理:陈粼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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