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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居委会**组,现住襄阳市襄城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9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襄阳市樊城区定中街一特绿网吧门前的蓝色格林豪泰牌两轮电动车盗走。2020年9月7日,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7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琼

检察官助理:高程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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