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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红色电动车至本区**街**道**号附**号“**窗帘”处,拉开卷闸门进入史某某、张某某经营的店内,未窃得财物后,溜进二楼史某某、张某某家中,将其卧室内钱包一个盗走,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被史某某等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熊廷弼街江夏体育馆旁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所驾红色电动车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史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慧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街**大道**号,联系电话1300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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