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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15年8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5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趁邻居巩某某外出之际,溜门进入定海区**街道**路**号巩某某家中,窃得金项链1条、金耳钉1副,后于次日销赃至阿军金银加工店,得赃款人民币9916元。后因担心事情败露,被告人徐某某又于同月3日将金项链和金耳钉从阿军金银加工店赎回并归还给巩某某。经鉴定,涉案金项链和金耳钉熔成金块价值人民币10561.05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盛盛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处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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