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2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溜门进入本区丰门街道**期**工业园“**”**宿舍楼**楼**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卢某某的一部蓝色OPPO牌Find 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溜门进入本区丰门街道**期**路**号“**”**宿舍楼**楼**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赵某某的四包黄鹤楼香烟(无法估价)。
3.2020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溜门进入本区**街道**路**工业园**幢“**”**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现金至少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OPPO牌Find X型手机发还被害人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
2. 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毅
检察官助理 谢毅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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