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乡**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和被害人程某某都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村十八味酒楼上班,徐城在空闲时拿了程某某放于厨房物品柜的手机,产生了盗窃手机微信内钱财的想法。因密码简单,徐某尝试输入密码两次后就成功试出了转账密码,后通过微信转账转了8000元钱给其同学李某某,其中1000元用于还欠李某某的债务,另外7000元让李某某转到了自己的银行卡内。盗走程某某手机微信内8000元后,徐某即逃离了十八味酒楼,并将盗得的钱款用光。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亮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01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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