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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现住河北省沽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白色现代轿车(冀GQ****)到沽源县及塞北管理区利用技术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

1、2020年3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将卧室内一部VIVOX21手机、九盒中华香烟、三盒玉溪香烟、三盒茶叶及十只一次性医用口罩盗走。2020年4月22日,经张家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技术开锁作案工具;   

(2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五)指认笔录;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七)张家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2、2020年3月28日13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薛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将屋内九支牙刷及两包纸抽盗走。2020年4月22日,经张家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技术开锁作案工具;

(2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五)指认笔录;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七)张家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3、2020年3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进入沽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刘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将屋内一块GUVARO男士手表、一条28.27克的黄金项链、一枚6克的黄金戒指及13000元现金盗走。2020年4月24日,经沽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1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技术开锁作案工具;

(二)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

(三)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被害人刘某乙陈述;

(五)辨认笔录;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七)沽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27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秀峰

检察官助理:石晓旭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沽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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